搜救國賠後遺症發酵 沒人要救失蹤山友 - 健行
By Enid
at 2015-06-06T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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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Gossiping 看板 #1LShmIKs ]
作者: Yanpos (晨厭勃)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Re: [新聞] 搜救國賠後遺症發酵 沒人要救失蹤山友
時間: Sat Jun 6 17:23:26 2015
最近判決書已經上傳到網路上了,
小弟稍作重點整理,包含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和法官判定。
完整版請見:https://goo.gl/aeO810
五個被告裏面只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負起國賠責任,
也有列出法官認定有所疏失的地方。
新聞的標題固然不能太長,爲了吸睛,所以記者/編輯下標的時候常常過於聳動和煽情。
例如這次的判決新聞標題爲“山難搜救不力 國賠267萬”
閱聽衆也沒那個閒工夫追究新聞內文和判決書的內容,於是乎喊着這根本是恐龍法官。
許多消防隊員和義消們也認爲這個說法對於執行山難者有失公允。
事實上這次判決根本沒有把矛頭指向第一線的消防弟兄和救難人員,
反而還稱呼消防局“投入救災之人力物力甚鉅,搜救人員不畏涉險備極辛勞”。
真正指責的是身爲指揮者的南投縣消防局並沒有有效指揮調度各項救難資源,
而救災流程裏也充滿許多瑕疵,才造成這起國賠判決。
我倒覺得身爲被告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不可能不知道這個道理,
但是在前幾日的記者會上卻有“多位議員要求縣長堅持上訴做消防弟兄的後盾,
也鼓勵消防局長林聰吉提振士氣團結一心,林明溱縣長表認同。”
“南投縣府對國賠案一定上訴到底,為消防弟兄討公道。” 等言論產生。
辛苦消防員們霎時間成了南投縣消防局的遮羞布卻不自知。
同一場記者會上也宣佈要訂定自治條例來管制登山客,時間點是選在張案一審敗訴後
距離張案已經過了四年。同時間一起發生在干卓萬山的山難才剛落幕,
去年底也有一起攀登能高安東軍的山難。
南投縣政府你在幹嘛?臺灣的法律之完善真的是建築在人命上嗎?
廢話不多說,判決書整理如下
****************
字號:101年度重國字第30號
日期:104/05/27
原告:張俊(張爸爸)、杜麗芳(張媽媽)
法官:黃明發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主文:
被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萬994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1.東勢林管處: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設置明顯指示路標,且白姑路況差,理應封山;
被告辯稱:白姑大山不是給供遊客玩的地方,沒有義務設置路標。而且無法證明本次山難
和有沒有路標設置是否有因果關係。事發當時山況並無原告所稱走山或崩塌之情,無封山
必要,況且封山並不是林管處的權責。
法官:被告並無缺失。森林法和林管處管的不是人,縱使個人因該作為獲有反射利益,亦
不能因國家機關不執行該作為,即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2.南投縣警局:
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審核張博崴申請入山管制條件,違法核發入山證;
被告辯稱:入山管制上的目的在於維護山地治安,與山難防制無關,並不是要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規範。人民對於警察機關執行入山管制,僅享有反射利益,
無公法上請求權,而張博崴之死亡原因,亦與入山許可證之核發無因果關係。而自士林分
局收到張博崴的發話地點後也立即專報給該轄區消防隊;且山難期間動員警力、山地義警
達100 人次,已盡山難搜救工作之責,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法官:被告並無缺失。國家安全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
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
告之。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警察機關對於從事登山健行活動
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所為之管制措施,目的在維護山地之治安。上開法規立法目的旨在增
進國土安全維護之公益,與山難之防制無關。
3.台北市警局士林分局: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取得張博崴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辯稱:原告報案後即由勤務指揮中心協請電信公司取得張博崴手機門號最後發話位置
,通報案發地南投縣警局,並未置原告請求於不顧,亦無影響或延誤搜救時機。另外山區
的基地臺密度低,縱取得基地台位址,以目前科技水平,亦難有效大幅縮小搜救範圍,是
有無調取張博崴最後通信記錄,與張博崴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被告並無缺失。原告報案後,即由勤務指揮中心協請電信公司取得張博崴手機門號
最後發話位置,通報案發地南投縣警局,尚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自無國家賠償
責任可言。
4.內政部消防署: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充分整合民間團體救災能量,疏於督促考核下級包括南投縣消防局在
內之救災勤務。
被告辯稱:消防局是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直接受縣市長指揮監督,不是消防署的下級
機關。地方制度法也說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亦屬地方政府自治事項,由地方政府負責
第一線救援任務之執行,不是消防署的法定職責。原告所謂統一協調機制,不過是公、民
機構、人員彼此相互聯繫合作之方法,如何執行,性質上不屬於行政裁量,本不生違法與
否之問題,自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而有關登山管理、山域管理依法非屬被告消防
署業務,且政策規劃完善與否,與本件災難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被告並無缺失。南投縣消防局隸屬於南投縣政府,依法辦理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
緊急救護等業務。本次山難非屬被告消防署之法定職責。雖消防署依其組織條例規定,有
監督全國消防機關的義務,惟其監督縱有功能未彰情事,亦屬應負行政責任問題,究與本
件張博崴未能及時獲得救援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4.南投縣消防局: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確實蒐集、掌握諸如雙向通聯紀錄、其他登山山友資訊及各搜救小隊
搜索範圍與定位等相關情報,搜救指揮系統紊亂、搜救小隊搜救不確實;
被告辯稱:本局第一時間就在仁愛分隊成立前進指揮所也並非不具備搜救能力或經驗不足
之機關,每梯次出勤人員於勤前均作案情簡介,備妥個人及團隊裝備、器材,並無延誤或
其他失職情事。另與各協助救災機關及團體亦保持溝通、協調,並極力指派、調度協助救
災機關或團體參與搜救,無原告所指未於黃金72小時內主動向臨近救災機關或民間救難團
體請求支援情事。搜救人員亦皆按照搜救計畫落實進行,確實搜尋可能路線、區域,窮盡
搜救職責。
大體最後被發現的位置偏離其原先規劃之登山路徑甚遠,已非常理,並非本案搜救人員及
家屬第一時間可優先考量搜索之區域。本件搜救任務雖未果,然被告南投縣消防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可言,亦不具執行搜救勤務之過失。縱認被告南投縣消防局有怠於執行職務行
為,亦與張博崴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南投縣消防局怠於執行職務。
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遭受生存危害,本有請求國家施以救護之基本權。消防法第16條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設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之義務。
雖然張博崴自己前往白姑大山屬冒險行為,但現行法令既無禁止其在山地管制區進行登山
活動,且其進入白姑大山亦經入出山地管制警察機關核准,當其登山活動遭遇生存危險,
國家仍有施予救護之義務。
本件南投縣消防局對於張博崴之山難迷途致生生命危害,應有義務施予救護。而公務員依
其職務,對於第三人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即屬怠於執行職務。
南投縣消防局疏失如下:
1.無即時蒐集登山山友的情資,3月4日才訪問第一人。訪問內容亦未注重山友下山時
間及途經各重要地標之時間,查訪後亦未據以研判過濾搜救範圍。
2.沒有訪查最後通話對象(張的女朋友)以掌握相關線索。
3.搜救記錄不確實。每一梯次搜救時間共爲期三天,扣除往返和夜晚,實際搜索不到
半天,所以必須仰賴先後梯次相繼銜接。各梯次搜救人員均攜帶衛星定位儀器,然被告卻
未要求搜救人員回報搜救軌跡,亦未利用相關地圖標示已進行及未進行之搜救路線區域,
以利隨後搜救路線之掌控,卻僅以粗略之管制表記錄搜救隊員敘述式的回報。
而觀諸被告記錄之管制表,100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即有搜救隊員回報「於水管路T口附
近搜尋,無所獲,至溪底搜尋亦無所獲」等文字,此搜救路線之記載,形式上與尋獲張博
崴大體之證人黃國書所證稱之搜索路徑相同。
但黃國書進入水管路後約莫一小時路程,即發覺單人行經之蹤跡,並循跡尋獲張博崴大體
,被告指揮之搜救人員行經同一路線卻無所獲,足見被告當日派出之搜救人員,或未確實
搜索,或所為敘述式回報有所誤差。而此情形,在被告僅依敘述式回報做粗略管制之情況
下,顯然無法掌握其實情,自有礙搜救指揮功能之落實,足證被告就此亦有未確實記錄統
整搜救路線之疏失。
4.被告固於100 年3 月1 日向消防署申請直升機支援空中搜尋、3 月1 日通報台中市
消防局派員支援、3月2 日通報消防署申請特搜人員及搜救犬支援,及通報林務局巡山員
支援協尋、3 月6 日申請國軍特種部隊支援,並依序於通報翌日獲得支援。但張博崴在
100 年2 月27至28日寒冬期間,在白姑大山迷途,顯有危及生命之緊急情況,已如前述,
被告負責緊急救護,自應分秒必爭,於接獲報案時即可緊急通報請求支援。並無待到翌日
以後始行通報而延後搜救人力到場之理由。
依證人張慶銳所證,被告並未指示中華山難救助協會如何搜救,到場支援之玉山國家公園
、國軍指揮中心等單位,皆有各自搜救計劃,入山搜救只向南投縣消防局仁愛分隊報備,
執行自己之計劃,並無整合。
證人吳嘉宏亦證稱空中搜索區域是由空勤總隊主導,可知被告對於到場支援人力,並未依
消防機關與協助救災機關處理山難事故支援聯繫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發揮指揮中心應具備
之指揮統合功能,對於搜救人力之佈置及搜救路線之規劃,顯未有效妥善掌控,致生搜救
範圍紊亂、搜救人力配置不均致錯失救援時機之弊。因此,本件搜救雖經投入605人次、
搜救犬20隻次、空勤直升機5架次,然經搜救51日迄無所獲,其耗費眾多辛勤人力投入司
晏池週遭、水源路盡頭、帖比倫溪等可依山友資訊及通聯過濾排除之區域,致成效不彰,
被告之指揮疏失,實難諉責。
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張博崴走失後滯停於溪谷中,一、兩日後即無體力,可知其
活動範圍有限。若被告南投縣消防局接獲報案後能立即蒐集山友資訊、張博崴通聯紀錄、
手機基地台訊號區域,輔以張博崴之個人特質及通話內容透露之訊息,綜合分析研判,合
理預期將可過濾出先期搜救重點區域,而佈置主要搜救人力於最可能迷途之登山口至三椎
山北坡可接收基地台訊號區域之向下路徑,及該區域週遭之平緩空曠地帶,並迅速緊急通
報各協助機關派出支援人力、器材,發揮統一調度指揮功能,確實掌握地面、空中搜救航
跡,以空搜迅速在重點區域大範圍勘察,地面搜救人員深入仔細追蹤搜救,非無可能在張
博崴失蹤後7至9日死亡前,發現張博崴帳篷架設於顯而易見之空曠溪谷,而及時施予救援
。惟被告未確實為之,對張博崴未獲及時救援所導致之死亡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南投縣消防局辯稱無因果關係,尚非可取。
綜上,被告接獲張博崴迷途事故報案後,未於最短時間內迅速蒐集研判足供縮小搜救範圍
之相關情資,自有違背其應受期待之注意義務,其組織運作之結果,導致投入之搜救人力
未能針對重點區域加強搜索,虛耗人力,錯失時機,終致張博崴未能獲得及時救援而失溫
休克死亡,應認已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關於賠償:
原告張俊卿、杜麗芳為張博崴之父母都是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及教師,財產總額各約千萬
元。其中年突遭喪子變故,驟逢人生至痛,自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斟
酌張博崴隻身入山引發不必要風險及被告南投縣消防局投入救災之人力物力甚鉅,搜救人
員不畏涉險備極辛勞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消防局應賠償原告每人200萬元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
而且張爸張媽財產各有千萬元,可以吃三十幾年不是問題,已經超過原告主張應受張博崴
扶養年數的十八年,沒有不能維持生活的可能,所以原告沒有理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
損害。
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南投縣
消防局應該支付殯葬費66萬9940元+爸爸慰撫金100萬+媽媽慰撫金100萬 共 266萬9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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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anpos (晨厭勃)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Re: [新聞] 搜救國賠後遺症發酵 沒人要救失蹤山友
時間: Sat Jun 6 17:23:26 2015
最近判決書已經上傳到網路上了,
小弟稍作重點整理,包含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和法官判定。
完整版請見:https://goo.gl/aeO810
五個被告裏面只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負起國賠責任,
也有列出法官認定有所疏失的地方。
新聞的標題固然不能太長,爲了吸睛,所以記者/編輯下標的時候常常過於聳動和煽情。
例如這次的判決新聞標題爲“山難搜救不力 國賠267萬”
閱聽衆也沒那個閒工夫追究新聞內文和判決書的內容,於是乎喊着這根本是恐龍法官。
許多消防隊員和義消們也認爲這個說法對於執行山難者有失公允。
事實上這次判決根本沒有把矛頭指向第一線的消防弟兄和救難人員,
反而還稱呼消防局“投入救災之人力物力甚鉅,搜救人員不畏涉險備極辛勞”。
真正指責的是身爲指揮者的南投縣消防局並沒有有效指揮調度各項救難資源,
而救災流程裏也充滿許多瑕疵,才造成這起國賠判決。
我倒覺得身爲被告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不可能不知道這個道理,
但是在前幾日的記者會上卻有“多位議員要求縣長堅持上訴做消防弟兄的後盾,
也鼓勵消防局長林聰吉提振士氣團結一心,林明溱縣長表認同。”
“南投縣府對國賠案一定上訴到底,為消防弟兄討公道。” 等言論產生。
辛苦消防員們霎時間成了南投縣消防局的遮羞布卻不自知。
同一場記者會上也宣佈要訂定自治條例來管制登山客,時間點是選在張案一審敗訴後
距離張案已經過了四年。同時間一起發生在干卓萬山的山難才剛落幕,
去年底也有一起攀登能高安東軍的山難。
南投縣政府你在幹嘛?臺灣的法律之完善真的是建築在人命上嗎?
廢話不多說,判決書整理如下
****************
字號:101年度重國字第30號
日期:104/05/27
原告:張俊(張爸爸)、杜麗芳(張媽媽)
法官:黃明發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主文:
被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萬994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1.東勢林管處: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設置明顯指示路標,且白姑路況差,理應封山;
被告辯稱:白姑大山不是給供遊客玩的地方,沒有義務設置路標。而且無法證明本次山難
和有沒有路標設置是否有因果關係。事發當時山況並無原告所稱走山或崩塌之情,無封山
必要,況且封山並不是林管處的權責。
法官:被告並無缺失。森林法和林管處管的不是人,縱使個人因該作為獲有反射利益,亦
不能因國家機關不執行該作為,即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2.南投縣警局:
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審核張博崴申請入山管制條件,違法核發入山證;
被告辯稱:入山管制上的目的在於維護山地治安,與山難防制無關,並不是要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規範。人民對於警察機關執行入山管制,僅享有反射利益,
無公法上請求權,而張博崴之死亡原因,亦與入山許可證之核發無因果關係。而自士林分
局收到張博崴的發話地點後也立即專報給該轄區消防隊;且山難期間動員警力、山地義警
達100 人次,已盡山難搜救工作之責,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法官:被告並無缺失。國家安全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
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
告之。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警察機關對於從事登山健行活動
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所為之管制措施,目的在維護山地之治安。上開法規立法目的旨在增
進國土安全維護之公益,與山難之防制無關。
3.台北市警局士林分局: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取得張博崴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辯稱:原告報案後即由勤務指揮中心協請電信公司取得張博崴手機門號最後發話位置
,通報案發地南投縣警局,並未置原告請求於不顧,亦無影響或延誤搜救時機。另外山區
的基地臺密度低,縱取得基地台位址,以目前科技水平,亦難有效大幅縮小搜救範圍,是
有無調取張博崴最後通信記錄,與張博崴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被告並無缺失。原告報案後,即由勤務指揮中心協請電信公司取得張博崴手機門號
最後發話位置,通報案發地南投縣警局,尚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自無國家賠償
責任可言。
4.內政部消防署: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充分整合民間團體救災能量,疏於督促考核下級包括南投縣消防局在
內之救災勤務。
被告辯稱:消防局是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直接受縣市長指揮監督,不是消防署的下級
機關。地方制度法也說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亦屬地方政府自治事項,由地方政府負責
第一線救援任務之執行,不是消防署的法定職責。原告所謂統一協調機制,不過是公、民
機構、人員彼此相互聯繫合作之方法,如何執行,性質上不屬於行政裁量,本不生違法與
否之問題,自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而有關登山管理、山域管理依法非屬被告消防
署業務,且政策規劃完善與否,與本件災難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被告並無缺失。南投縣消防局隸屬於南投縣政府,依法辦理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
緊急救護等業務。本次山難非屬被告消防署之法定職責。雖消防署依其組織條例規定,有
監督全國消防機關的義務,惟其監督縱有功能未彰情事,亦屬應負行政責任問題,究與本
件張博崴未能及時獲得救援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4.南投縣消防局: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確實蒐集、掌握諸如雙向通聯紀錄、其他登山山友資訊及各搜救小隊
搜索範圍與定位等相關情報,搜救指揮系統紊亂、搜救小隊搜救不確實;
被告辯稱:本局第一時間就在仁愛分隊成立前進指揮所也並非不具備搜救能力或經驗不足
之機關,每梯次出勤人員於勤前均作案情簡介,備妥個人及團隊裝備、器材,並無延誤或
其他失職情事。另與各協助救災機關及團體亦保持溝通、協調,並極力指派、調度協助救
災機關或團體參與搜救,無原告所指未於黃金72小時內主動向臨近救災機關或民間救難團
體請求支援情事。搜救人員亦皆按照搜救計畫落實進行,確實搜尋可能路線、區域,窮盡
搜救職責。
大體最後被發現的位置偏離其原先規劃之登山路徑甚遠,已非常理,並非本案搜救人員及
家屬第一時間可優先考量搜索之區域。本件搜救任務雖未果,然被告南投縣消防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可言,亦不具執行搜救勤務之過失。縱認被告南投縣消防局有怠於執行職務行
為,亦與張博崴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南投縣消防局怠於執行職務。
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遭受生存危害,本有請求國家施以救護之基本權。消防法第16條規定
各級消防機關設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之義務。
雖然張博崴自己前往白姑大山屬冒險行為,但現行法令既無禁止其在山地管制區進行登山
活動,且其進入白姑大山亦經入出山地管制警察機關核准,當其登山活動遭遇生存危險,
國家仍有施予救護之義務。
本件南投縣消防局對於張博崴之山難迷途致生生命危害,應有義務施予救護。而公務員依
其職務,對於第三人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即屬怠於執行職務。
南投縣消防局疏失如下:
1.無即時蒐集登山山友的情資,3月4日才訪問第一人。訪問內容亦未注重山友下山時
間及途經各重要地標之時間,查訪後亦未據以研判過濾搜救範圍。
2.沒有訪查最後通話對象(張的女朋友)以掌握相關線索。
3.搜救記錄不確實。每一梯次搜救時間共爲期三天,扣除往返和夜晚,實際搜索不到
半天,所以必須仰賴先後梯次相繼銜接。各梯次搜救人員均攜帶衛星定位儀器,然被告卻
未要求搜救人員回報搜救軌跡,亦未利用相關地圖標示已進行及未進行之搜救路線區域,
以利隨後搜救路線之掌控,卻僅以粗略之管制表記錄搜救隊員敘述式的回報。
而觀諸被告記錄之管制表,100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即有搜救隊員回報「於水管路T口附
近搜尋,無所獲,至溪底搜尋亦無所獲」等文字,此搜救路線之記載,形式上與尋獲張博
崴大體之證人黃國書所證稱之搜索路徑相同。
但黃國書進入水管路後約莫一小時路程,即發覺單人行經之蹤跡,並循跡尋獲張博崴大體
,被告指揮之搜救人員行經同一路線卻無所獲,足見被告當日派出之搜救人員,或未確實
搜索,或所為敘述式回報有所誤差。而此情形,在被告僅依敘述式回報做粗略管制之情況
下,顯然無法掌握其實情,自有礙搜救指揮功能之落實,足證被告就此亦有未確實記錄統
整搜救路線之疏失。
4.被告固於100 年3 月1 日向消防署申請直升機支援空中搜尋、3 月1 日通報台中市
消防局派員支援、3月2 日通報消防署申請特搜人員及搜救犬支援,及通報林務局巡山員
支援協尋、3 月6 日申請國軍特種部隊支援,並依序於通報翌日獲得支援。但張博崴在
100 年2 月27至28日寒冬期間,在白姑大山迷途,顯有危及生命之緊急情況,已如前述,
被告負責緊急救護,自應分秒必爭,於接獲報案時即可緊急通報請求支援。並無待到翌日
以後始行通報而延後搜救人力到場之理由。
依證人張慶銳所證,被告並未指示中華山難救助協會如何搜救,到場支援之玉山國家公園
、國軍指揮中心等單位,皆有各自搜救計劃,入山搜救只向南投縣消防局仁愛分隊報備,
執行自己之計劃,並無整合。
證人吳嘉宏亦證稱空中搜索區域是由空勤總隊主導,可知被告對於到場支援人力,並未依
消防機關與協助救災機關處理山難事故支援聯繫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發揮指揮中心應具備
之指揮統合功能,對於搜救人力之佈置及搜救路線之規劃,顯未有效妥善掌控,致生搜救
範圍紊亂、搜救人力配置不均致錯失救援時機之弊。因此,本件搜救雖經投入605人次、
搜救犬20隻次、空勤直升機5架次,然經搜救51日迄無所獲,其耗費眾多辛勤人力投入司
晏池週遭、水源路盡頭、帖比倫溪等可依山友資訊及通聯過濾排除之區域,致成效不彰,
被告之指揮疏失,實難諉責。
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張博崴走失後滯停於溪谷中,一、兩日後即無體力,可知其
活動範圍有限。若被告南投縣消防局接獲報案後能立即蒐集山友資訊、張博崴通聯紀錄、
手機基地台訊號區域,輔以張博崴之個人特質及通話內容透露之訊息,綜合分析研判,合
理預期將可過濾出先期搜救重點區域,而佈置主要搜救人力於最可能迷途之登山口至三椎
山北坡可接收基地台訊號區域之向下路徑,及該區域週遭之平緩空曠地帶,並迅速緊急通
報各協助機關派出支援人力、器材,發揮統一調度指揮功能,確實掌握地面、空中搜救航
跡,以空搜迅速在重點區域大範圍勘察,地面搜救人員深入仔細追蹤搜救,非無可能在張
博崴失蹤後7至9日死亡前,發現張博崴帳篷架設於顯而易見之空曠溪谷,而及時施予救援
。惟被告未確實為之,對張博崴未獲及時救援所導致之死亡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南投縣消防局辯稱無因果關係,尚非可取。
綜上,被告接獲張博崴迷途事故報案後,未於最短時間內迅速蒐集研判足供縮小搜救範圍
之相關情資,自有違背其應受期待之注意義務,其組織運作之結果,導致投入之搜救人力
未能針對重點區域加強搜索,虛耗人力,錯失時機,終致張博崴未能獲得及時救援而失溫
休克死亡,應認已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關於賠償:
原告張俊卿、杜麗芳為張博崴之父母都是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及教師,財產總額各約千萬
元。其中年突遭喪子變故,驟逢人生至痛,自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斟
酌張博崴隻身入山引發不必要風險及被告南投縣消防局投入救災之人力物力甚鉅,搜救人
員不畏涉險備極辛勞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消防局應賠償原告每人200萬元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
而且張爸張媽財產各有千萬元,可以吃三十幾年不是問題,已經超過原告主張應受張博崴
扶養年數的十八年,沒有不能維持生活的可能,所以原告沒有理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
損害。
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南投縣
消防局應該支付殯葬費66萬9940元+爸爸慰撫金100萬+媽媽慰撫金100萬 共 266萬9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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